《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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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3-21 18:11:00 乐鱼最新版本登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文物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物建筑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备极其重大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四条【方针原则】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属地管理,行业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和谁占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褒奖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责任划分】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文物建筑消防规划并将文物建筑消防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文旅、住建、气象、林草、科技、行政审批、城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单位管理职责】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理应当明确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投入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对同一文物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文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文物等法律和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根据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装备;

  (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立即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能够准确的通过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实施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道路畅通,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七)组织并且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拟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培训职责】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职责2】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理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重大问题规定】 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理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许可审批规定】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应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安全规定1】 文物建筑与其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设置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安全规定2】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理应当清除文物建筑保护界限外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八条【安全规定4】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开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对柱、梁、枋、檩、椽、楼板和闷顶内的梁架等木质构件表面涂刷或喷涂木材专用防火阻燃液;文物建筑内悬挂的帐幔、幡幢、伞盖等可燃物,采用织物专用阻燃液处理。

  第十九条【设施器材设置】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古建筑内灭火器按严重危险级配备,室外应配置水缸或者水桶、沙子、铁锹等简易消防器材;火灾危险性较大且具备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件的文物建筑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者木结构文物建筑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应以最小干预为原则,根据文物建筑的环境特点、火灾危险性和建筑特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并避免对文物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避雷设施】 文物建筑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修缮施工中确需使用的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应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存放并实行限额领料,不得在施工中交叉作业,不得在作业现场调配用料,不得使用喷枪作业;

  (四)施工中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应检查并确认无遗留火种;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管理规定1】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2】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规定3】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应使用明火。确需用火的,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应设在室外空旷、独立的固定位置,并应有专人看护,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宗教活动结束后应及时熄灭余火。

  第二十六条【大型活动规定】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理规定4】 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志愿消防队】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 对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社会职责3】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理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理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二条【责任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责任2】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责任3】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责任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责任5】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七条【责任6】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市、县(市、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文物建筑涉及的相关消防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中《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改内容同时废止。

  原标题:《《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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